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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张利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卫民,系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唐秀琴,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冯伟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陶彦玲,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被告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诉称,被告孟海、唐秀琴系夫妻,2015年2月6日,被告孟海、唐秀琴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在授信期限及上述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同日,被告依据《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也确认于当日收到全部借款。当日被告冯伟东、陶彦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冯伟东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孟海、唐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海借款用于经营性用途,属于为家庭生活、经营性借款,被告唐秀琴应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同时依据保证合同,被告冯伟东、陶彦玲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海、唐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2247.81元(截止2016年6月2日,欠款本金为192603.76元,利息及罚息9644.05元,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冯伟东、陶彦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海、唐秀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40万元贷款;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农田种种植,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孟海放款30万元,被告孟海已确认收到。同时证明借款的期限、利率的约定等事实;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冯伟东、陶彦玲为被告孟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孟海、唐秀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海、唐秀琴身份信息及二人为夫妻的事实;5、贷款客户结算表及贷款余额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孟海、唐秀琴欠原告本金192603.76元,利息9644.05元。被告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孟海、唐秀琴,并由被告冯伟东、陶彦玲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海、唐秀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孟海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在授信期限及上述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同日,被告依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并由被告唐秀琴在该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也确认于当日收到全部借款。当日被告冯伟东、陶彦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海、唐秀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冯伟东、陶彦玲亦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借款人被告孟海、唐秀琴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孟海、唐秀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孟海、唐秀琴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2247.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之后至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东、陶彦玲作为被告孟海、唐秀琴这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担保人的责任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冯伟东、陶彦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唐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本息202247.81元(利息从欠息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共计9644.05元,本金192603.76元,合计202247.81元);并由被告孟海、唐秀琴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伟东、陶彦玲对被告孟海、唐秀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孟海、唐秀琴、冯伟东、陶彦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