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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陈伟、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辉,陈伟,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708号原告:黄建辉,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伟,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芬,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建辉与被告陈伟、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伟、林芬共同偿还黄建辉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陈伟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此有陈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因陈伟、林芬系夫妻关系,故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黄建辉多次催讨,陈伟、林芬拒偿。陈伟、林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林芬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黄建辉与陈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伟向黄建辉借款人民币12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后因陈伟、林芬未还款,黄建辉即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黄建辉自认陈伟已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院认为,陈伟向黄建辉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结合黄建辉在庭审时的自认,利息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陈伟、林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芬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陈伟、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8元,由陈伟、林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