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庞淑兰、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庞淑兰,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6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淑兰,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平,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庞淑兰、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锐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淑兰、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庞淑兰、刘平夫妇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向我行申请个人周转易贷款,2013年5月3日被告庞淑兰、刘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129999120080026238)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25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同时于2013年5月3日,被告庞淑兰、刘平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庞淑兰、刘平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多笔款项,共形成了2笔1年期贷款,其后被告结清1笔贷款,目前贷款本金余额为239,999.9元。经原告上门催收了解被告经营不善,资金回流缓慢,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宽限仍无好转。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99.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771.59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9,999.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42,771.5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2月2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4,138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庞淑兰、刘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庞淑兰、刘平(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到2016年5月22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款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当日,二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周转易向外转款250,000元,于转款次日生成1笔1年期等额贷款。2014年5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继续使用授信额度向外转款250,000元,重新生成1笔1年期等额贷款。贷款生成后二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39,999.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771.5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逾期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淑兰、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庞淑兰、刘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已到期,无需解除;二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担保协议》的约定,授信人即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时协议对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约定了罚息及复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授信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淑兰、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39,999.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771.59元(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庞淑兰、刘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庞淑兰、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