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李赴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赴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0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000417-8。法定代表人高志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承冬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赴南(曾用名李大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赴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被上诉人李赴南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李赴南与代表河南地矿公司的尚维林签订了《沥青混合拌合协议》,由李赴南负责河南地矿公司中标承包的乌兰大街所需沥青混合拌合工程。2009年11月8日、2010年9月9日尚维林代表河南地矿公司与李赴南两次结算,欠李赴南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1246477元,后白双平代表河南地矿公司给李赴南打下欠劳务费(工程款)120万元的欠条,李赴南承认河南地矿公司已经给付60万元,尚欠60万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由白双平代表河南地矿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及鄂尔多斯市红泽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地矿公司将其承包乌兰大街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合拌合工程承包给李赴南,并签订协议,该工程双方已实际履行,经结算,由代表河南地矿公司的白双平出具欠条,李赴南有理由相信这一行为是河南地矿公司的行为,河南地矿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欠条上的公章虽与协议上河南地矿公司的印章不符,但不影响本院对河南地矿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认定,李赴南要求河南地矿公司给付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李赴南要求河南地矿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赴南工程款60万元。二、驳回李赴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赴南。鉴定费13600元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河南地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李赴南起诉上诉人的证据是2010年8月份的欠条,该欠条上上诉人公司的印鉴与实际使用的印鉴不否,由此说明,该欠条并非上诉人公司出具的。2、一审李赴南起诉上诉人公司的证据2013年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委托书上的法人签字”王道乐”并非其本人签字,且王道乐已于2011年5月25日不再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本意。3、上诉人公司承认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二期工程施工投标并中标的事实,但对白双平出具的委托书赋予的权利仅仅用于投标活动和签订合同,并未委托白双平与业主结算的权利。白双平的行为属于冒用上诉人公司的名义。4、本案遗漏白双平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赴南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及欠条均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白双平系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2、上诉人公司2011年更换过印章,其原始印章没有去向,协议及欠条加盖的印章与其使用的印章不否的情况客观会存在。3、工程的中标单位就是上诉人公司,白双平在中标时有授权委托书,在施工阶段均有上诉人公司,2013年的授权委托书及欠条中所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是不能验证其公章真伪的,亦无从知晓其真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招标、中标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二期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与发包人内蒙古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局、鄂尔多斯市红泽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所加盖公章及白双平签字盖章的行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沥青混合拌和协议》,该协议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白双平出具的2010年8月20日《欠条》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有白双平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授权委托书中亦有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公章,结合上诉人公司招标、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及上述行为中均有白双平本人签字盖章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白双平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印章鉴定显示的检材与样本不否,亦不能否定上述表见代理行为的形成。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双平虽未参加本案诉讼,然,上诉人亦对2010年8月20日《欠条》上白双平的签字无异议,白双平的工程款结算行为应拘束于上诉人公司,一审依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