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利川市柏杨坝镇八台村民委员会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川市柏杨坝镇八台村民委员会,利川市人民政府,刘绍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柏杨坝镇八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八台村九组。法定代表人谭明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庭镇龙船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芙蓉,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绍伟(又名刘少伟),农民。上诉人利川市柏杨坝镇八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台村委会)因诉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答辩状,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台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该村与刘绍伟之间就“张老汉包”林地确定的边界为:下至公路巴原李平杨杉树,中至高压线水泥杆向东三丈二尺为界成直线向上。2008年林改颁发林权证边界改为“掏沟为界”。2011年八台村委会将部分争议林地转让给村民开挖地基时,刘绍伟以边界为由与八台村委会发生纠纷。柏杨坝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已将八台村委会的部分林地划给刘绍伟,八台村委会考虑到刘绍伟系本村村民未予计较。后刘绍伟不服,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利川市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视频资料确定争议林地的边界,严重损害了八台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张老汉包”林地位于利川市柏杨镇辖区内的利奉公路边。1992年,八台村委会与刘绍伟“张老汉包”林地发生争议时确定的边界为,下至公路巴原李平杨杉树,中至高压线水泥杆向东三丈二尺为界成直线向上。2008年林改颁发林权证时,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八台村委会颁发第060637号《林权证》,其中“张老汉包”林地四至为,东至陈光平屋后老坎至李春柏屋后石包占字为界,南至刘少伟山林挖沟为界,西至岩轮,北至土边。为刘绍伟颁发第060615号《林权证》,其中“张老汉包”林地四至为,东至杨碧轩山林下挖沟上至山尖,南至公路老坎,西至12组公路,北至陈正权山林下挖沟斜向山尖岩轮。2011年,八台村委会将部分争议林地转让给村民开挖地基,刘绍伟对此提出异议。八台村委会申请柏杨坝镇政府确权,柏杨坝镇政府受理申请后组建专班进行了走访,并实地调查后认为,双方权属证书确定的“挖沟为界”界线模糊,无法确定双方1992年调解形成的边界是以山林中第一根水泥电杆向东三丈二尺为界,还是以山林中第二根水泥电杆向东三丈二尺为界。柏杨坝镇政府工作专班亦未收集到能证明双方争议山林边界具体位置的相关证据。柏杨坝镇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八台村民委员会与刘绍伟山林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对争议边界作出决定:八台村委会“张老汉包”山林南边与刘绍伟“张老汉包”山林北边接界处的界线为,以八台村十二组公路向北第一根水泥电杆(指山林中的旧水泥电杆)和第二根水泥电杆(指山林中的旧水泥电杆)中间为界下垂直到利奉公路上至分水。刘绍伟对此不服,申请利川市人民政府复议。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利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柏杨坝镇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八台村民委员会与刘绍伟山林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二、争议地的具体边界为:下至公路巴原李平杨杉树,中至第二根高压水泥杆向东三丈二尺为界,成直线向上。八台村委会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权属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有权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本案中,八台村委会、刘绍伟均持有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但是各自持有的林权证上载明的地块四至界线模糊,发生争议。柏杨坝镇政府虽然组成了工作专班,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地形地貌发生了改变等因素,无法收集到准确反映真实情况的相关确权依据。利川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根据柏杨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以及刘绍伟提交的视频资料,综合考虑到争议林地的自然地理位置和现状,认定早期即公路改建前的地形地貌原状,对双方争议边界的具体位置依法确认。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利川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有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八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台村委会负担。八台村委会上诉称,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没有送达刘绍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告知在合理期限内举证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一般瑕疵。在实体处理上应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利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绍伟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八台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刘绍伟不服利川市柏杨坝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八台村委会与其山林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利川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根据柏杨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刘绍伟提交的视频资料,综合考虑八台村委会与刘绍伟争议林地的自然地理位置和现状,认定相关公路改建前的地形地貌原状,对双方争议边界的具体位置进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川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给八台村委会送达刘绍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亦没有要求八台村委会限期举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在踏勘争议林地时通知八台村委会的负责人到现场并接受了其提交的李春柏与谭勇的《荒地转让协议》、八台村委会与谭勇的《荒山转让协议》。八台村委会诉称的《关于十组刘绍伟与原李伦宪山界的处理结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现实界址,其是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八台村委会提交的刘兴凤1980年的№003700号《山林证》、1992年《关于十组刘绍伟与李伦宪山界处理结论》、杨碧轩绘制的《争议山林变迁图》等,以及利川市人民政府、刘绍伟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件审签单、1992年八台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刘绍伟与李伦宪山界的处理结论、李先斌等25名村民的证明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八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八台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八台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