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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20号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215房。法定代表人梁群英,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6167号关于第16167305号“御可贡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167305号“御可贡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等指定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具有可注册性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特定,面向的相关公众具有特定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167305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1;3202;3203群组):麦芽啤酒;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果汁;果昔;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起泡饮料用粉。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专家意见书、商标档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展会照片等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经使用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当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贡茶”二字。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贡茶”是指中国古代专供皇宫享用的茶叶。“贡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超出了描述该商品固有属性的合理界限,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认为该商品质量上乘,从而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的情形。“贡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奶茶(非奶为主)”以外的“麦芽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果汁、果昔、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认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与茶有关,从而导致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等复审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