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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绍康与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康,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612号原告杨绍康,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410185600478386。负责人杨中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立。原告杨绍康诉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康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的负责人杨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康诉称:被告开办娱乐场所,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组织技术人员为被告场所提供按摩、搓背等消费服务,被告按比例给原告提成,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押金2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且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大量技术人员按约上岗服务,但仅干了不到半个月,就因被告内部问题无法经营,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8月4日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支付原告按摩师、技师搓背提成及SPA技师提成共计10566.8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共计505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答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关门停业,只是因工作需要临时进行内部整顿,暂时放假而已。等内部整顿完成后,即可恢复正常营业,后合作协议依然有效,可正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具体责任,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没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未单方解约,合作协议未禁止被告进行放假整顿的约定。被告未向原告结款,是因为2016年8月19日,原告工作期间殴打被告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已介入),并破坏被告的部分设施,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告违反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何处罚及赔偿损失数额等事宜至今没有谈妥,故被告无法按约定给原告结款。综上,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工作制度、殴打他人、破坏设施,并故意制造被告关门停业的谣言,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合作协议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绍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履约期限是一年,双方的合作方式、提成办法、被告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提成单三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提成款共计10566元,该款系第一个结算日期的结算数额,被告截至目前没有支付该款,原告存在违约情况的事实;第三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收取押金不合法的事实。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此次结算前已向原告结算过两次,被告并未违约,因双方之间有纠纷公司财务并未签字结算,该提成单系原告单方结算;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举证: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并非停业,而是内部升级整顿的事实。原告杨绍康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律效力,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为,不具有可信性,法庭送传票时见证事实被告公司正在出租转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杨绍康与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足疗、按摩、搓背等服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工作保障金,并对协议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结算周期为五天,2016年8月19日,双方结算8月14日至8月18日期间的按摩、搓背、SPA技师提成共计10566.8元。现原告以被告关门停业,未向其支付提成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以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201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2016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期间的按摩、搓背、SPA技师提成,已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结算流程为原告提供有效单据,由被告财务人员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殴打其工作人员、毁坏其公司部分设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2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提成或未提供工作条件,原告可解除合作协议,且庭审中被告称按协议约定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绍康提成款共计人民币1056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201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登封市市区星河会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绍康工作保障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绍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康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彩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