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46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共计30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农历3月28日,原、被告一同去浙江省打工期间,于2016年农历5月9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杨某甲搬至自己打工的宿舍居住,原告刘某某多次去叫,被告杨某甲均不愿意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与被告之女杨某甲的订婚、同居时间及未领证的事实都属实。被告之女杨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自己作为杨某甲的父亲多次劝说女儿,并告诉原告刘某某,等待杨某甲气消了就与原告和好。现在原告已起诉至法院,答辩人要求原告找回杨某甲后再退还原告彩礼。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同居后于2016年农历3月28日去浙江省打工,2016年农历5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杨某甲搬至自己打工的宿舍居住,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刘某某多次去叫,被告杨某甲均表示不愿意再与原告生活。被告之父杨某乙多次劝说女儿杨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和好未果。查明,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为:两见面12800元,给女方父母600元,回原告1000元,实落12400元。看屋里共给30900元,回原告1000元,实落29900元。订婚绑钱12800元,给女方弟媳600元,全家红8400元,共计21800元。被告收干礼226000元,回原告2000元,实落224000元。给被告杨某甲衣服钱5000元,戒指、项链钱51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买衣服3200元。综上,干礼及其他彩礼共计295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甲婚前财产有:45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茶几1个、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三人沙发1个,二人沙发1个、被子4床、洗脸盆2个、脸盆架1个、热水瓶2个。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甲未领证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三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家的彩礼应依法退还。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甲未生育子女,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刘某某因给三被告送彩礼数额巨大而导致家庭特别困难,故彩礼应多数退还为宜。但考虑被告杨某甲已与原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故彩礼应当酌情予以退还。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三被告使用原告的彩礼多数为被告杨某甲的父母所用,故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所称其女儿不回来就不予退还原告彩礼的辩解请求与法无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285000元;二、被告杨某甲的婚前财产有:45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茶几1个、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三人沙发1个,二人沙发1个、被子4床、洗脸盆2个、脸盆架1个、热水瓶2个,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