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荣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荣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以下简称原告何某1),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袁州区。被告人何荣发,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家住袁州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被告人何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荣发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某1、易某、何某2、易思油四人,由慈化集镇往慈化镇新塘村方向行驶,在途经慈化镇柘塘村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外并侧翻,造成车上五人均受伤,其中被害人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何荣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荣发赔偿被害人易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10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何荣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形式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诉称:被告人何荣发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何某1右肩关节伤残九级,左肩关节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累加为21%。据此,请求:1、追究被告人何荣发刑事责任。2、赔偿被害人何某1残疾赔偿金46783元、误工费61800元、营养费16400元、护理费3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12元、赡养费1114元、医疗费13700元,共计190909元。被告人何荣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荣发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某1、易某、何某2、易思油四人,由慈化集镇往慈化镇新塘村方向行驶,在途经慈化镇柘塘村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外并侧翻,造成车上五人均受伤,其中被害人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何荣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荣发赔偿被害人易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106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何某1户籍所在地为袁州区慈化镇新塘村南岭组1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何某1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1527.35元,被告人何荣发已向其支付8827.35元;后转入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人何荣发已付清该院医疗费;后转入宜春市欧某骨伤医院治疗,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37616.54元,已由被告人何荣发支付;原告何某1在浙江省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治疗用去1918元,被告人何荣发尚未支付,综上,被告人何荣发需向原告何某1支付医疗费共计4618元。经鉴定,何某1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累加,伤残赔偿指数为21%,用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荣发供述,2014年2月7日22时左右,我驾驶赣C×××××号车从慈化镇开往慈化镇新塘村,车上载着易某、何某1、易思油、何某2四个人,在途经慈化镇柘塘村弯道下坡路段时,前面一片漆黑,我看不清道路情况,我赶紧打方向盘并踩住刹车,但是方向盘没有控制好,刹车也失灵了,车辆侧翻到道路外。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赔偿死者易某家人210600元死亡赔偿金,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其他三人治病花费了我9万多元,易思油和何某2表示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何某1要求我支付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我无力赔偿。关于原告何某1的医疗费,欧某骨伤医院以及宜春学院二附医院的医疗费我已付清,我还欠她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00元,以及她在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证人何某1证言,2014年2月7日21时许,我跟我儿子易某在慈化镇好利来超市门口上了被告人何荣发驾驶的赣C×××××号面包车,当时我们准备回慈化镇新塘村,上车后,我和儿子易某坐在最后一排。22时左右,车辆行驶在事故路段,我说开慢一些,但是何荣发驾驶的车辆速度依然很快,在转弯的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车子失控侧翻在道路外。我在欧某骨伤医院、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人何荣发已付清,他还欠我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00元以及在浙江、河南的医疗费。情况说明,证实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13日分别组织调解,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款数目达成一致,三次调解均无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何荣发取得驾驶证,赣C×××××行驶证,所有人何荣发。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宜公司鉴法字第2014号,证实被告人易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柘塘村,肇事车辆为赣C×××××号面包车,肇事司机为被告人何荣发。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荣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易某、何某1、易思油、何某2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何某1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2014年2月8日10时入院至2014年3月1日9时,治疗总费用为11527.35元。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何某1在该院住院54天。宜春市欧某骨伤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何某1在欧某骨伤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治疗总费用为37616.54元。火车票2张,证实交通费共182元。浙江省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何某1在该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918元。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何某1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玖)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拾)级。伤残等级累加,伤残赔偿指数为21%。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何某1在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评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荣发已赔偿被害人易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0600元,并取得被害人易某家属谅解。证明两张及户口信息,证实原告何某1的母亲刘细妹于193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宜春市袁州区飞剑潭乡周源村水乐组22号,共生育8个子女。刘细妹曾在袁州区慈化镇新塘村布上组生育四个孩子,二男二女,何某1为其大女儿;后刘细妹改嫁至袁州区飞剑潭乡周源村,又生育四个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何某11966年6月12日生,户籍地为袁州区慈化镇新塘村南岭组17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何荣发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何荣发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荣发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荣发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何某1提交的其在宜春市第六医院治疗的证据,虽就诊人记载为何包兰,但被告何荣发认可原告何某1为实际就诊人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何某1在宜春市欧某骨伤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等证据显示何某1在该院治疗大部分为中医理疗及服用中药,中途有未产生实际费用的天数长达1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何某1在宜春市欧某骨伤医院实际住院62天。原告何某1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4天、宜春市欧某骨伤医院住院62天,住院天数合计138天。原告何某1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783元,符合本省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1诉请赔偿其在河南省方城县治疗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何某1诉请赔偿误工费61800元,无证据证实其工资为188元/天,且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38天,参照本省对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为67.5元/天,误工费合计9319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32800元,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3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合计13800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16400元,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38天,且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本省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40元,营养费合计27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中有112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证据证实并予以支持的交通费为192元;原告诉请的赡养费1114元,符合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某1诉请赔偿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46783元(11139元×20年×21%)、医疗费4618元、误工费9319元(24648元÷365天×138天)、护理费13800元(13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营养费2760元(138天×20元/天)、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2元、抚养费1114元(8486元×5年×21%÷8人),共计83326元。根据被告人何荣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何荣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8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