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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雪松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雪松,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2010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雪松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8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雪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雪松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体育公园羽毛球馆背后环球KTV停车场,将失主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D×××××小车车窗砸坏,并将车内一个橙色女士包盗走。(二)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徐雪松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恒兴佳苑全祥药店门口,将失主曹如华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湘A×××××小车车窗砸坏,欲盗窃车内物品。(三)2015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徐雪松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居委会皇家二部门口,将失主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F×××××小车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一部黄色苹果5C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四)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徐雪松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体育公园羽毛球馆背后停车场,将失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F×××××小车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一个黑色挎包及一部三星G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五)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徐雪松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庄路天泉药业公司旁,将失主温某停放在该处的闽F×××××东风悦达起亚小车右后车窗砸坏,欲盗窃车内物品。(六)2016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徐雪松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裕福国际大桶水门口,将失主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F×××××商务车的后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一个黑色普拉达男士手提包,一个黑色爱马仕男式手抓包,奔驰车钥匙一把,软壳中华烟四条,一块和田玉雕���成的小貔貅手抓件。经鉴定,奔驰车钥匙价值人民币5780元,软壳中华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陈某、温某、林某的陈述,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监控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款收据及估价单,被告人徐雪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雪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雪松退赃款人民币10385元,分别归还失主马某某人民币1020元,归还失主林某人民币8780元,归还失主陈某人民币585元;(三)扣押的黑色双狮牌助力车一辆,运动鞋一双,上衣一件,手套一副,口罩一个,T型一字批一把,一字批螺丝刀一把,强光手电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扣押的RADO手表一枚、TISSOT手表一枚、纪念币四枚(面值10元羊年纪念币一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品一枚、面值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纪念币二枚)、面值500元爱心家购物卡二张,与本案无关,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返还被告人徐雪松;(四)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原审被告人��雪松上诉辩称:其盗取林某车内的物品中未拿走奔驰车钥匙一把,软壳中华烟只有2条,且只剩下4包。诉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雪松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雪松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系累犯,且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盗取奔驰车钥匙及中华烟4条的辩解,经查,失主林某案发第一时间报案时陈述其中被盗包里有奔驰汽车钥匙、中华香烟4条等物,且案发次日即到汽车销售公司重新配置被盗汽车钥匙,上诉人亦供认有盗走车内的提包和中华香烟。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失主被盗物品有车钥匙及香烟,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武  平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黄  金  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兰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