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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柳某、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耀伟,杨立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耀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蒙山县。1991年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立敏,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3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8时许,董某与被告人杨立敏联系欲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立敏遂与被告人柳耀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耀伟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车伙同被告人杨立敏在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丽景大酒店的对面街,由被告人杨立敏将两袋重1.49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与董某,并由被告人柳耀伟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并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都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的犯罪前科及释放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共同贩卖,数量为1.4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耀伟、杨立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耀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立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