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秀平与张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平,张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358号原告杨秀平,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姚鹏,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琴,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平与被告张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鹏,被告张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平诉称,张琴驾驶小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39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170743.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张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杨秀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杨秀平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35488.47元,其余费用系杨秀平在贵州省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诊疗记录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15天*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120天*50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杨秀平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出具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距事发时间只有五天,无法证明事发后11个月是否存在误工情况,且2014年3月的工资表有涂改迹象,不能排除后补的可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70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张琴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客车,与杨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秀平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琴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秀平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35671.97元,住院2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秀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秀平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杨秀平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提出如下异议: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条款,其中附录A.10条款是对十级伤残划分依据的规定,4.10.10.i的规定是具体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可以构成十级伤残,而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相应测量数据显示杨秀平存在肢体活动度丧失10%以上,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咨询,鉴定机构回复如下:杨秀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阅后期2016年6月27日影像片显示其左胫腓骨骨折愈合较差,并影响其下肢负重及关节活动等功能,依据《道标》(GB18667-2002)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之条款,故参照《道标》(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条款规定,结合杨秀平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杨秀平的工作情况,庭审中,杨秀平陈述其是木工,属于临时工性质,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单是出事故后补写的,其1998年到无锡工作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秀平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杨秀平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了暂住证,该证于2012年9月12日注销。事故导致杨秀平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用去修理费705元。事发后张琴为杨秀平垫付329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杨秀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术前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人口信息查询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琴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杨秀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杨秀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671.97元,杨秀平提供的贵州省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诊疗记录佐证,无法看出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在本院释明后,杨秀平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19470元(1770元/月*11个月),杨秀平未满退休年龄,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但其提供的工资单系后补,误工证明无法体现误工期限,其自述从事的泥瓦工属于自由职业,并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其就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20*0.1),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系结合杨秀平的实际伤情,参照《道标》(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条以及附则5.1的规定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质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杨秀平提供的暂住信息、误工材料均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江苏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参照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张琴的过错程度及杨秀平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705元。以上损失合计101960.97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秀平74189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641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即22217.58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合计需赔偿杨秀平86406.58元。因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张琴垫付的3290元由杨秀平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秀平86406.58元,其中向杨秀平支付83116.58元,向张琴支付3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197元,由杨秀平负担15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37元。杨秀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秀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