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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志伟与张金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伟,张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1065号原告:许志伟,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杰(原告之夫),现住山海关区。被告:张金利,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海关区。原告许志伟与被告张金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致原告伤残而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4692.3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中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因二姐许志玲家中玻璃被砸报警110后,来到二姐许志玲家,与被告媳妇赵连香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在他家楼上听到了吵架闹声,从楼上就开始叫嚣“我砍死你们”。被告穷凶极恶,从家中拿起菜刀就朝原告头部砍去,致原告头部受伤严重,颅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25000余元。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如此所作所为,完全丧失人性,××狂,完全无视法律的尊严,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张金利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系其故意造成(自然包含原告于损害发生有过错),被告依法不负侵权赔偿责任(至少因原告有过错,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原告恶意治疗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且夸大伤害后果,尤其恶意治疗行为荒诞绝伦,被告不予认可,当然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金利因原告许志伟与其妻子发生口角,遂在御景湾5号楼2单元楼道口持菜刀将原告许志伟头部砍伤。许志伟于案发当日进入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山海关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上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粉碎性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治疗建议:1.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2日,共住院治疗21天,2.院外继续休息一个月,3.出院3-6个月后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500元,护理费63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去山海关区人民医院复诊,山海关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患者开颅术后遗留有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治疗,医疗费用大约3万元,特此证明。2016年6月7日,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03刑初52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张金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6年8月2日,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许志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10元。原告许志伟受伤前从事蔬菜批发职业,山海关区石桥农贸批发市场为原告许志伟出具的误工费收入证明上载明:“根据石桥农贸市场月税缴纳比例及其他蔬菜经销商收入统计,许志伟月收入预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志伟提交的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1份、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秦皇岛市山海关医院诊断书2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护工费用证明1份、误工费用收入证明1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许志伟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74692.3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利持刀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九级伤残,除已承担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222.36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241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故误工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1日共133天,误工费为22166.67元(5000元/30天×133天),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4680元(26152×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万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请求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误工护理营养费35000元数额过高且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已受刑事处罚,依法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7199.03元。综上所述,被告张金利应赔偿原告许志伟157199.03元。被告张金利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志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199.03元。驳回原告许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张金利负担1722元,原告许志伟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卓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