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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道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马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全,马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075号原告胡道全,男,生于1955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陕西省郑县人,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道全诉被告马如、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和被告马如、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全诉称,201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马如驾驶川3219***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梁平县城沿318国道往仁贤方向行驶至1942公里+400米路段时,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道全驾驶的渝FGX***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胡道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术后导致血栓需常年服药。2016年4月7日,经渝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每月必要的医药费约需9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4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72.51元(148005.5元+2000元+425元+1842.01元)、误工费26781.7元[(16+8+26+180+21)天×106.7元/天]、护理费2652元[(16+8+26+21+30+120)天×1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元[(16+8+26+21)天×50元/天]、营养费11050元(22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27239元/年×20年×31%)、交通费1954元(1658元+296元)、拖车费9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12000元+900元/月×12月×10年)、精神损失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4495元等共计53909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如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给原告垫付的40500元医药费要求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可剔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马如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胡会萍的医疗费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当剔除20%非医保用药。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将2016年1月27日和28日均记录为住院期间,因此住院期间应当扣减2天。误工期限我司认可48天,应以农牧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按69天计算;护理为部分护理,应当按正常护理标准的50%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在300元至2000元之间;后续治疗费超出12000的部分无依据;我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品除;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无依据;拖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马如驾驶川3219***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梁平县城沿318国道往仁贤方向行驶至1942公里+400米路段时,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道全驾驶的渝FGX***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胡道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2日至1月28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11581.07元。随即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月4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0193.62元。其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4日至3月1日转入梁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4074.75元。出院诊断为:1.胸腹部外伤手术后(左侧第3-9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血胸清除、脾脏破裂脾切除术后);2.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扩张型心肌病、房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休息治疗6个月,坚持长期口服抗凝药物;3.定期随访血凝常规、左下肢血管超声检查;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3月15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09.36元;4月14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9.5元;4月19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08.2元;6月1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42.01元。2016年4月7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每月必要的医药费约需9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4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整。原告胡道全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起租住于梁平县梁山街道双桂路原烟草旁,并在城镇务工。另查明,被告马如为其车牌号川3219***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马如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剔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其他费用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租用房屋电费发票、证明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清单、结婚证、户口簿、照片和被告马如提交的保单、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马如驾驶川3219***号运输拖拉机与原告胡道全驾驶的渝F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道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马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道全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如为其驾驶的川3219***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如进行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束带、气垫的225元费用不是治疗中必须产生的且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用于胡会萍治疗的医疗费1129元,因不是原告自身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胡道全的医疗费为150918.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剔除20%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期手术取出肋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为12000元,因抗凝药物治疗费用鉴定未确定使用期限,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入院并连续住院至2016年3月1日9时出院的事实,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另取内固定手术需住院3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实际住院时间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胡道全提供有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护理费,原告按照本地护理费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49天,取内固定手术住院3周期间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费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为4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开庭期间提供了原告一直居住农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但其后补交的该份询问笔录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道全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因此原告胡道全符合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系数为3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故原告误工费按照本地误工费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49天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6日计算共计86天。后取内固定手术需住院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个月,但因该段时间内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补足了31%,因此原告取内固定术及其后休息1月的误工费赔偿系数应为69%。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胡道全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胡道全交通费8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3500元。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定为90元。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道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50918.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9天×50元/天+21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000元(49天×100元/天+21天×100元/天+120天×50元/天)、误工费9695.2元(80元/天×86天+80元/天×51天×69%)、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27239元/年×20年×31%)、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90元,共计372485.51元。原告胡道全纳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9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6569.45元,品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为原告胡道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胡道全286659.45元;由被告马如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部分共计75826.06元,品除被告马如为原告胡道全垫付医疗费40500元后,被告马如尚需赔偿原告胡道全3532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道全各项损失共计28665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马如赔偿原告胡道全各项损失共计35326.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道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29元,减半收取1486.15元,由原告胡道全负担459.3元,由被告马如负担10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蓝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