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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佳与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578号原告:王佳,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女,汉族,1956年11月23日生,住晋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赵位乡西紫城。法定代表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佳与被告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公司工作,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拖欠至今。被告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经两个股东商议,三班倒的工人工资还没有支付,龚顺才、文志民也没支付工资,故对王佳和李翠英的工资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2860元、5月份工资1620元、11月份工资170元、12月份工资990元,总计5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证据充分,原告之诉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三班倒的工人和龚顺才、文志民均未支付工资,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佳工资款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