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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080号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甲),女,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某,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仅认识几天后便荒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双方仅认识几天在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便共同生活,才发现性格不合,长期生气吵架,无奈双方从女儿一岁多时开始分居至今,已世纪年之久,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候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张某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被告候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经媒人介绍和被告认识,2010年农历12月8日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女叫温子淇。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