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花枝、邓桂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枝,邓桂梅,王某某1,王某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134号原告:张花枝,女,1981年08月2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邓桂梅,女,1951年08月1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王某某1,男,2007年06月0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花枝,女,1981年08月2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王某某1母亲。原告:王某某2,男,2012年08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花枝,女,1981年08月2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王某某2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云雷,男,1985年09月20日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花枝、邓桂梅、王某某1、王某某2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枝、邓桂梅、王某某1、王某某2委托代理人商智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花枝、邓桂梅、王某某1、王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9月10日11时45分许,原告亲属王书辉驾驶xxxxxx号重型货车,沿京津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王书辉死亡。经查2014年03月25日王书辉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处协调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所诉数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判如所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该案事故发生地在天津,被告地址在德州市区,对该案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或德州市法院管辖。该案且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亲属王书辉于2014年03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卡单一张,保险期间为2014年0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4日止,王书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意外死亡。被告于2016年07月28日赔付原告张花枝保险费8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应予赔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卡号xxxxxxxxxxxxxx卡单赔偿明细一份,证明该卡单被告应赔偿数额为5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且有王书辉的签字,该保单被告方已对投保人的类别按农民行业进行承保,而投保人实际职业是货车驾驶员,且出险也是货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出的险。根据所投保的保险条款规定六类职业。被告方按照身故限额5万的六分之一赔付,且已赔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花枝、邓桂梅、王某某1、王某某2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之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万元。有王书辉承保的卡号xxxxxxxxxxxxxx卡单一份,且王书辉事故在该保单承保期限内发生。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被告已于2016年07月28日赔付原告8335元。尚应再赔付原告41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