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潘新华与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华,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001号原告:潘新华,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裕好,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勇原告潘新华与被告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裕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3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以单价140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了型号为D692178BH的陶瓷地砖90片,以单价190元的价格订购了型号为D692876BMT的陶瓷地砖21片,总价格为16590元,双方约定三日内交货,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590元,被告员工杨睿琦在确认收到定金后当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00001931的收款收据一张。现被告拒不向原告交货,亦不退回定金,原告遂起诉。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编号为:NO0001931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D692178BH的陶瓷地砖90片,订购型号为D692876BMT的陶瓷地砖21片,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590元等事实。《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卡片一张。证明被告委派员工杨睿琦接待原告并在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6]第43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恶劣拒不接受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主持调解的事实。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659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陶瓷地砖,具体如下表:序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1D692178BH90140元12600元2D692876BMT21190元3990元合计16590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590元,被告员工杨睿琦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00001931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收到定金后未向原告发货,亦未退回定金,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定金而产生的定金合同纠纷。本案需要重点处理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定金数额。原告向被告订购陶瓷地砖,被告收到定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合同标的额为16590元,以20%计算的定金数额应为3318元,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636元(3318元×2)。原告支付超过定金3318元的部分3272元(6590元-3318元),不能算作定金,只能视为原告支付货物的预付款,现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原告主张退回定金,双方的买卖合同无继续履行条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27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新华双倍返还定金6636元;被告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新华返还预付款3272元;驳回原告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潘新华负担15元,被告佛山市盈锦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幸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