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严水玉与天津市捷本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玉,天津市捷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000号原告:严水玉,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林,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捷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19-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水玉与被告天津市捷本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林,被告天津市捷本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捷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天津市和平区×××路2号1208、1209、1210、1211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前5年租金为每年680000元,后5年租金为每年728000元。上述租金已于2012年8月17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自2022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为免租期,房屋仍由被告使用。但原告对房屋租赁方式缺乏了解,受限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但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自2012年房地产价格攀高导致租赁价格上涨,加之涉案房屋地处天津市繁华地段,租金上涨迅速,其涨幅程度已经超出原告所能预见的程度。现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已远远低于同等地段租赁价格,如果继续履行此份租赁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天津市捷本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不得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天津市和平区×××路2号-1208、1209、1210、1211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十年,自201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止。租赁期限内前5年的年租金为680000元,后5年的年租金为728000元。合同期满后,给予被告24个月的免费承租期。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704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8月17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且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鉴于乙方(被告)本着长期经营模式,本合同若无法定解除条件,甲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经将十年的租金,总计704万元支付给原告。且合同中已经约定,如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不得解除合同。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合同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加上免租期两年,共计十二年,时间较长。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到商业风险和行为后果,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动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但这不属于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形,事后反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水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