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与淮安浩业工贸有限公司、陈俊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淮安浩业工贸有限公司,陈俊西,葛浩然,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058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北路538-23号。负责人:吴以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浩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雅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俊西。被告:葛浩然被告:苏月玲。被告:葛雅婷。被告:余本银。被告:葛以霞。原告江苏昆山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至��决主文前简称为农商行)与被告淮安浩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业公司)、陈俊西、葛浩然、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业公司、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81764.64元(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息上浮50%,另计算复利);2、对被告陈俊西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4幢301室房屋准予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俊西、葛浩然、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浩业公司向原告贷款42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到期,年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2万元。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陈俊西以其自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4幢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对此笔贷款还由被告陈俊西、葛浩然、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浩然辩称,其没有为浩业公司在农商行做过担保,据其所知,系某某公司做的担保,浩业公司曾向某某公司缴纳过60万元贷款保证金,该60万元缴纳在某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某某公司和某���公司为浩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所以,被告葛浩然没有为浩业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浩业公司、陈俊西、苏月玲、葛雅婷、葛以霞、余本银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农商行与被告浩业公司订立《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040号,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至2016年8月20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一、由江苏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由陈俊西(××)提供住宅(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抵字【2013】第033号;三、由葛浩然、苏月玲(××)提供住宅(抵押物)的抵押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抵字【2013】第034号。2013年8月29日,农商行与被告浩业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115号,合同约定,被告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5%的规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作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俊西就该笔借款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高抵字【2013】第033号,约定:被告陈俊西以其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4幢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为42万元。合同中还明确,双方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为了担保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040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2013年8月23日,余本银、葛以霞向原告农商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余本银、葛以霞自愿为被告浩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特此出具本保证书,向原告担保下列事项:……二、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保证人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本保证书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被担保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被担保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也不受被保证人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雅婷于同日也出具了与被告余本银、葛以霞同样内容的保证书,只是保证期间约定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同日,原告将42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浩业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并按照被告浩业公司要求,委托支付至淮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月24日,被告葛浩然、苏月玲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人葛浩然、苏月玲自愿为浩业公司在原告处债务另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特此出具本保证书,向原告担保下列事项:……二、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是上述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在原告处提供担保的所有债务,即前述债务在已有上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另由本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本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其偿还义务,保证上述担保公司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四、本保证书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债务人和上述担保公司的任何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影响,也不受债务人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七、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债务人对你行实际形成债务起至债务人还清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另查明:被告浩业公司在原告处共有三笔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110号、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115号、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116号。被告葛浩然、苏月玲共向原告出具上述一份保证书;被告葛雅婷共向原告出具上述一份保证书;被告余本银、葛以霞共向原告出具上述一份保证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一份,进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出具且原告接受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和《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因被告浩业公司、葛浩然、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依合同主张被告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葛浩然、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被告陈俊西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浩然认可《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该保证书亦是向原告出具,故对其辩称未为被告浩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葛浩然、苏月玲在《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有效期限直至债务人对原告实际形成债务起至债务人还清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上述约定,应为约定不明确,适用担保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内期限。故对被告葛浩然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陈俊西仅提供物的担保,除物保之外并未提供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俊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浩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2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90371.44元含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另计算复利);二、准予对被告陈俊西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4幢30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在4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葛浩然、苏月玲、葛雅婷、余本银、葛以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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