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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柳巍与陆胜、黄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巍,陆胜,黄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687号原告柳巍。委托代理人柳毅。被告陆胜。被告黄俊明。原告柳巍诉被告陆胜、黄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胜、黄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陆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若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俊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陆胜的账户(账号:62×××31),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初期,陆胜尚能支付利息,2015年10月3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陆胜仍然拖欠,被告黄俊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胜、黄俊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陆胜、黄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将借款转入被告陆胜账户(账号:62×××31)。被告陆胜、黄俊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胜、黄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陆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巍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月利率为2%;以按月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每月还本息6000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3日;罚息利率按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由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缴纳6000元履约保证金,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能正常还款,该保证金在最后一期还款中用于冲消应还本息,若不能正常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人黄俊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50000元转入陆胜的账户(账号:62×××31)。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陆胜已支付原告30000元,包括6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陆胜应偿还的本息数额问题。原告柳巍与被告陆胜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50000元借给被告陆胜,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胜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10000元,即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罚息利率在年利率24%基础上加收50%,即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期内年利率24%,现原告又主张依据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计付违约金10000元,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借款合同》约定中所约定的保证金6000元,也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被告陆胜已支付的6000元保证金,应认定为系支付本息,包含在已支付的30000元之内。本案的债务数额为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陆胜还需偿还原告本息30000元。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俊明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本案借款于2016年3月3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至2016年9月3日。本案立案受理之日为2016年7月13日,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俊明对陆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胜偿还原告柳巍本息共计30000元;二、被告黄俊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胜、黄俊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媛媛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