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云0103刑初665号马丙元、李涛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元,李涛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丙元,男,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涛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黄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丙元,被告人李涛涛及其委托辩护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丙元伙同被告人李涛涛在本市盘龙区彩虹路世博园花园酒店2号院,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3878元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被民警抓获。庭审中,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涛涛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涛涛在本案中属从犯,作用较小;2、被告人李涛涛系初犯,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3、被告人李涛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关系,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涛涛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被告人马丙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丙元、李涛涛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二人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丙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