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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与罗康宏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罗康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58号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从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可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康宏,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与罗康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华与潘启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昊、潘光育、被告罗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辞职后代理经销原告方生产的汽车用品。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中国云南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9日、1月13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进货,累计货款为97718元。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经多次催收扔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款项97718元给原告;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9771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拖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关的汽车用品;2、报价单、发货清单、其他出库单,证明2014年1月3日、7日、9日、13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进货四次,货款总计为97718元,被告尚未支付前述货款。被告辩称:这四次的97718元的货款是不存在的,经销协议书中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发货清单也不是被告签名,发货清单的客户不是被告的;报价单没有被告签名,原告证明不了是被告欠款,且发货地址不存在,不确认是否收到过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云南省昆明市益亮班车用品商行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原告公司为甲方,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约定由原告公司授权乙方为中国云南地区原告制造的保赐利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报价单和发货清单及其他出库单显示,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9日、1月13日原告公司向云南昆明益亮有限公司提供保赐利系列产品,累计货款为97718元,发货清单及其他出库单的客户确认处有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罗康宏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月3日、7日、9日、13日的发货清单、报价单及其他出库单都有被告签名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交易金额累计为9771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协议书和发货清单、报价单及其他出库单上的被告的签名不真实,非被告本人签名,但是被告申请字迹鉴定后,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委托鉴定。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771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康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7718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罗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