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敬群与葛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群,葛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526号原告:高敬群。被告:葛志坚。原告高敬群与被告葛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敬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志坚返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葛志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1月20日,被告葛志坚向原告高敬群分别立据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敬群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记帐凭证、本院(2016)苏0803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志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高敬群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依法查��,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高敬群与被告葛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葛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敬群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葛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