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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71���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刑检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82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占��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及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谢康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民警提取了谢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上乘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