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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与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贝斯特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贝斯特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海纳金属带材有限公司,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051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70、172号。负责人陈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敏。被告江苏贝斯特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贝斯特路。法定代表人张鸣球。被告宜兴市海纳金属带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鑫运来路。法定代表人张鸣球。被告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志敏。被告吴俊敏,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赵庆华,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潘志敏,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青萍,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鸣球,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亚君,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江苏贝斯特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宜兴市海纳金属带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大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公司、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农商行与东兴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东兴公司为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244.2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444万元,并约定了出票日期和到期日期。另外,农商行与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为东兴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款,农商行为东兴公司垫款199.8万元。农商行按约有权要求东兴公司归还该逾期贷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东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3242.34元及逾期罚息(以1378242.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大广远公司与潘志敏共同答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希望与农商行协商解决。被告东兴公司、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农商行与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张鸣球、蒋亚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张鸣球、蒋亚君自愿为东兴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具体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与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自愿为东兴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具体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及保证期间与前述农商行与贝斯特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6月19日,农商行与东兴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东兴公司的44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承兑,东兴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并且东兴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244.2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东兴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东兴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东兴公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与东兴公司另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农商行已与东兴公司签订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东兴公司愿意为其在承兑协议项下对农商行的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244.2万元,存入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同时东兴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农商行保证,为承兑协议项下该公司所欠农商行的全部债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提供保证金担保。只要农商行履行了承兑义务,对外支付了票款,则无论东兴公司是否对付款持有异议,东兴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农商行对东兴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协定存款形式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以对外付款。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东兴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农商行补足票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放款通知书、付款凭证等反映,农商行在扣除东兴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44.2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4757.66元后,于2014年12月22日兑付了33张承兑汇票共计314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兑付了11张承兑汇票计11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兑付了1张承兑汇票计1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兑付了1张承兑汇票计10万元。农商行垫付前述票款后,东兴公司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保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本案讼争的承兑汇票垫款,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如东兴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东兴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现农商行已兑付承兑汇票款项444万元,农商行在扣划东兴公司已存入的保证金244.2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4757.66元后,有权按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东兴公司归还垫付票款1963242.34元及相应利息,但相应垫付票款应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利息。因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且本案中所涉承兑汇票垫款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形成时间及最高余额范围内,故农商行现主张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对东兴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借款本金1963242.34元及逾期罚息(以663242.34元为基数在2014年9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763242.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863242.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96324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江苏贝斯特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海纳金属带材有限公司、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对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0元减半收取1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30元,由东兴公司、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东兴公司、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东兴公司、贝斯特公司、海纳公司、大广远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潘志敏、刘青萍、张鸣球、蒋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