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文利与上诉人孙绍华、原审被告韩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利,孙绍华,韩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利,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盈,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徐文利因与上诉人孙绍华、原审被告韩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利、上诉人孙绍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绍华偿还徐文利2013年投资款和2014年借款共计28万元及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手中有煤款37027元是错误的。没有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或收条证明,经营期间以被告为主,两人经营过程中对账后,煤款和对账单都返还给孙绍华手中。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是错误的。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有被告银行卡10万元存款记录。“收到投资款13万元”是我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由我签字给被告的、“尚欠徐文利10万元”是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由被告签字给我的,只是两个事情内容写在一起了,但是两张条内容都是明确尚欠徐文利10万元。三、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被告孙绍华伪造的虚假费用单据,而且判决减少了价值10多万元的煤炭1000多吨。原告与被告的煤炭买卖没有亏损,也没有租用其他场地。因为双方对账后单据都在被告孙绍华手中,被告没有提供全部原始单据(盈利的部分),私自书写虚增费用单据,伪造几份用人、租用场地等协议书,原告庭审中也曾经质证、指出问题,也提出申请鉴定伪造的协议书。双方法庭上已经几次确认在2013年12月16日为止,卖煤回款金额356035.41元和没有卖出的煤碳2412.52吨,价值20余万元。四、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生意截至2014年8月。双方合伙经营煤炭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7日两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是错误的,通常个人之间大额现金给付,双方都要出具单据收条,被告孙绍华给原告徐文利出具的2013年投资款18万元和2014年借款的10万元欠条,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假设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和借款28万元,被告应该收回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或者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返还投资款、借款共计28万元。孙绍华辩称,徐文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37027元煤款在徐文利手中正确。关于徐文利请求返还投资款及欠款事实不存在,无新的借款。徐文利对2014年3月7日收条解读不正确,其主张孙绍华欠28万元无证据支持,孙绍华不欠徐文利借款,而是双方合伙及由于账目核算不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孙绍华向徐文利支付11万多元的款项是错误的。孙绍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孙绍华给付徐文利投资款115194.6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对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6日合伙期间的亏损进行计算,只对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合伙盈亏进行了计算,因此计算结果必然错误。二、一审时徐文利凭借自己写的收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欠款28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徐文利投资18万元,但对于徐文利撤回投资13万元末予计算。三、合伙期间亏损202311元。根据双方合伙约定,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而一审法院却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1155元。四、一审法院庭审前,孙绍华书面申请对合伙期间盈亏账目进行审计清算,一审法院以徐文利不同意孙绍华提供的审计材料为由,拒绝孙绍华对合伙期间盈亏进行审计,因此导致合伙期间盈亏情况无法分清。徐文利辩称,1、合伙期间孙绍华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62190003385417是作为资金往来使用账号,2013年6月14日我第一次投资开始余额是358946.35元,截止2013年12月16日余额为356035.41元,煤场剩余两千多吨煤,因此没有亏损。2、收条是由我于2014年3月7日书写,收到投资款13万元,尚欠徐文利10万元,证明孙绍华尚欠我10万元,我有存款记录。3、孙绍华申请审计,由于对账单据没有我签名,双方没有认定账单事实,所以没有审计。原审被告韩盈对上诉人孙绍华、徐文利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文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徐文利投资煤炭买卖18万元整”。2014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尚欠徐文利10万元”,欠款人孙绍华,该两笔款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案第二被告韩盈系第一被告妻子,第一被告的所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韩盈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两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两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文利与被告孙绍华原系朋友关系,孙绍华与韩盈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文利与被告孙绍华原来曾在几个项目上进行过生意合作。从2013年4月起,被告孙绍华开始在阜新市做煤炭生意,2013年5月,原告徐文利加入了被告孙绍华的煤炭生意,二人再次开始合伙经营。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累计投入资金230000元,被告孙绍华则累计投入资金350000元。2013年11月下旬,原告徐文利与被告孙绍华分别各自撤出投入资金50000元,原告投入的资金剩为180000元,被告投入的资金剩为300000元。至2013年12月16日,双方合伙经营的资产变为有资金余额396895.41元、煤炭1399.52吨,其中,396895.41元现金中有356035.41元存于被告孙绍华手中的农行卡里,10000元借给了张永林,另30860元存放在原告手中(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被告孙绍华19527元,原告手中还剩有卖煤回款11333元);1399.52吨煤炭有1251.71吨低卡煤放在当地租赁的三坑煤场,另147.81吨高卡煤存放于自己经营的四坑煤场。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一起买卖煤炭二次,买煤支出价款总计246540元,售出收入总计247646元。因买卖、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小的费用消耗,双方的煤炭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3月7日,原告提出撤资,解除合伙,被告孙绍华表示同意,双方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核算,除了由于原告2013年11月下旬撤出投入资金50000元、当时其手中尚留有卖煤回款37027元的原因外,双方的核算还涉及到了煤炭生意之外的其他事项,核对后原告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投资款130000元,尚欠徐文利100000元整”,被告孙绍华在该收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表明原告还有100000元投资款在被告处。另查明,对于截止至2013年12月16日所剩余的1399.52吨煤炭,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6日、8月19日全部卖出,收入共计66792元,款项由被告孙绍华存留。在煤炭生意经营期间,双方在当地租赁楼房居住,先是租赁了阜新市河北住宅小区的楼房,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租赁了阜新高德东山小区20-102号住宅楼房,年租金7200元。经营过程中,双方除了使用自己的四坑煤场外,被告孙绍华还租赁了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三坑煤场存放煤炭,2014年4月16日被告孙绍华再次续租三坑煤场,年租金20000元。两个煤场均雇佣人员看守煤炭。双方还使用因其他合作项目抵债而来的吉普车作为煤炭经营中的交通工具,并雇佣司机开车。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因煤炭生意所需的各项费用支出为58869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在退伙时没有协议的,对出资数额及盈亏分配应按公平原则核算,本案中,原告徐文利与被告孙绍华个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成立,因合伙经营亏损,散伙后,应首先扣除亏损额,再依据双方各自的投资额比例来分劈剩余的合伙资金。关于合伙经营双方各自投入的资金数额,原告称除了2013年6月投入180000外,2014年1月又投入230000元,总计投入41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孙绍华已给付现金130000元,还剩28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虽就2014年1月追加投入230000元的观点,提供了2014年3月7日由孙绍华签名的收条,但因该收条的内容含混不清,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因双方合伙一直亏损,原告在2013年年底以后已萌生退伙之意,故对原告提出的于2014年1月加投合伙资金23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绍华投入合伙资金数额,原告认同被告投入300000元,否认2013年7月16日被告孙绍华又投入了50000元,原告提出该50000元为售煤回款,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反驳观点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核算,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2013年12月16日作为起始点核算盈亏,故对此之前的盈亏不予核算。因合伙的账目混乱无序,被告孙绍华却提出聘请了记帐员,每月给付工资2000元,本院对此不能予以采信。关于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三坑煤场和高德东山小区20-102号楼房租赁及雇佣看煤更夫问题,双方虽于2014年3月7日协商散伙,但在合伙期间剩余的煤炭需要出售,因此煤场、住宅楼房的租金、看煤更夫的工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而在被告续租三坑煤场、另租高德东山小区20-102号住宅楼房时,三坑煤场所剩的低卡煤不足1000吨,四坑煤场所剩的煤炭仅为112.15吨,在此情形下,煤场及楼房租赁半年为合理期限,被告孙绍华却称租赁期限为一年,增加了不必要的亏损,且租赁时没有与原告协商,故对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看煤场更夫的工资,亦应按月计算至2014年8月。关于双方在合伙做煤炭生意之前因其他合作所获得的吉普车,原告不同意于合伙经营煤炭中抵顶投资款,同时,原告对于煤炭生意之外的其他账目加以否认,故本院于本案中不加以调整,被告对此可另行告诉解决。本案系分劈合伙投资款,并非合伙债务负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孙绍华的同时连带告诉韩盈之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文利合伙投资款115194.65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利与被告孙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审计费100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17920元,由原告徐文利负担案件受理费、审计费8196元,由被告孙绍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审计费、保全费972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文利与孙绍华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虽然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困难,徐文利退出合伙,但对于合伙期间出资数额以及盈亏分配,双方当事人仍应坚持平等协商、诚实守信的原则予以对待,妥善解决双方因合伙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将该纠纷诉至法院,并对合伙期间混乱无序的账目各执己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裁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徐文利手中有卖煤回款37027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于孙绍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所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12月16日剩余煤炭为1399.52吨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生意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是否正确;5、孙绍华主张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6日合伙期间的亏损为202311元,原审法院应判决徐文利承担一半的亏损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孙绍华主张徐文利撤资13万元未在投资款中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徐文利手中有卖煤回款3702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文利对于2013年12月17日的盘锦费用清单以及2014年1月15日其手写的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自认。2013年12月17日盘锦费用清单显示在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后纯利润为11333元。2014年1月15日账单显示徐文利手中持有的卖煤款在扣除其他费用支出后尚有余款205694元。现孙绍华认可徐文利在2014年1月21日将180000元卖煤款予以返还。徐文利虽主张每次卖完煤后,均将卖煤款交付给孙绍华,但从双方共同用于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并未有所体现。同时,徐文利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卖煤回款在扣除孙绍华认可的180000元款项后,将剩余的卖煤回款交付给孙绍华,故原审判决认定徐文利手中尚有卖煤回款37027元的事实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对于2014年3月7日孙绍华出具的收条所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徐文利提供的2014年3月7日孙绍华出具的收条看,该条所体现的内容是孙绍华收到投资款130000元,尚欠徐文利100000元。而在同一天由徐文利出具的收条中,显示的内容为徐文利收到投资款130000元,欠徐文利100000元。上述两个收条所体现的内容相互矛盾,内容含糊不清,亦不明确。且按照徐文利的陈述,其在2013年底已经与孙绍华口头解除合伙关系,现其主张在2014年又投入230000元进行合伙投资与常理不符。另外,徐文利虽主张其在2014年3月7日借款给孙绍华100000元,并且存入合伙使用的银行账户,但根据徐文利在2014年1月15日书写的账目清单显示,该笔100000元款项所指向的应系买煤时定金的返回。现徐文利对其退出合伙又借款给孙绍华10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同时其所主张的2014年1月加投合伙资金230000元亦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12月16日剩余煤炭为1399.52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审卷宗所载明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12月16日剩余的煤炭吨数中,共有四笔,即112.15吨、35.66吨、779.71吨、472吨,共计1399.52吨,并不存在徐文利主张的1125.15吨。孙绍华虽在一审庭审中对于1125.15吨有过陈述,但其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对此已进行纠正。另外,从一审卷宗载明的经营账目单看,所体现的卖煤吨数亦为112.15吨。徐文利以孙绍华一审庭审中的错误陈述认定剩余煤炭的吨数,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认定的剩余煤炭吨数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生意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徐文利与孙绍华对于何时解除合伙的事实均未提交书面的证据,徐文利虽主张在2014年3月7日就退出合伙,但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并未进行清算,同时也没有对剩余煤炭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而剩余的煤炭需要出售,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卖煤所产生的利润双方亦应按照出资比例共同分配,故原审判决按照孙绍华将剩余煤炭最后出售的时间界定为双方生意截止的时间,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孙绍华主张原审判决没有对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6日合伙期间的亏损进行计算,该期间的亏损应为202311元,原审法院应判决徐文利承担一半亏损的问题。首先,从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15日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看,孙绍华对于其与徐文利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从二人合伙银行账户支出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合伙经营的各项费用支出属双方当事人合伙时的共同支出,并非孙绍华个人出资。其次,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21日对孙绍华的询问笔录记载,孙绍华对于2013年12月16日以前并不欠运费、生活费、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的事实以及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双方的合伙资产为银行账户余额为356035.41元,同时还有剩余煤炭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孙绍华主张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202311元亏损的事实与其陈述相矛盾。再次,因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记载混乱无序,原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合伙期间银行账户所剩款项以及有剩余煤炭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以2013年12月16日作为起始点进行核算,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于孙绍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绍华主张徐文利撤资130000元未予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截止到2013年11月下旬,徐文利所投入的合伙资金为180000元,孙绍华投入的合伙资金为300000元。至2013年12月16日,双方合伙经营的资产变为396895.41元、煤炭1399.52吨。虽然徐文利在2014年3月7日撤回投资款130000元,但剩余煤炭的价值系徐文利按照180000元的投资比例所购买,同时徐文利也是按照180000元的出资比例承担了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费用的支出,故原审判决按照180000元的出资比例分劈徐文利的合伙投资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文利和上诉人孙绍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徐文利、上诉人孙绍华各自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