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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带娣因与被上诉人曾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带娣,曾顺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带娣。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顺生。上诉人曾带娣因与被上诉人曾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带娣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顺生负担。事实和理由:曾带娣被曾顺生致伤后到邵东县某中心卫生院治疗,治疗4天后担心胎儿受药物作用产生生理缺陷,进行了流产术,术后身体未曾好转,经邵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妊娠残留物等,又住院治疗两天,两家医院共产生医疗费5270.16元。经鉴定曾带娣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虽不能认定为外伤性流产,但治疗与休息应予考虑。一审只判决曾顺生赔偿鉴定费用而不赔偿医疗费用损失与法相悖。曾顺生答辩称,曾带娣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曾带娣的医疗费用系引产产生的,曾顺生没有殴打曾带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带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顺生赔偿曾带娣医疗费5270.16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570.16元;2.诉讼费用由曾顺生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曾带娣与其丈夫曾某甲在砌墙,曾顺生认为砌墙的地是公家的且曾带娣夫妇砌墙后会将曾顺生的门面和路堵死,便拿了一根撬棍,与其哥哥曾某乙、儿子曾某丙等人一起到砌墙的地方想将所砌的墙推到,到曾带娣夫妇砌墙的地方后,曾顺生用撬棍去撬墙,曾某甲见此情形便用锄头去打曾顺生并打中了曾顺生的背部,曾顺生就用撬棍去打曾某甲,被曾带娣挡住,撬棍便打在了曾带娣的腰部上。之后,曾带娣与其丈夫回了家,曾顺生继续撬墙,曾带娣与其丈夫在自家楼上往曾顺生撬墙的地方扔砖头,直至曾带娣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赶到现场后,双方才停止了争执。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即4月20日,曾带娣到邵东县人民医院妇科进行了“尿妊娠试验-金标法”化验并到邵东县某中心卫生院看了门诊,但曾带娣对其受伤并没有进行治疗。4月24日,曾带娣在邵东县某中心卫生院行药流术,因药流后子宫内残留妊娠物,于5月15日至5月17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清宫术。2015年5月5日,经邵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曾带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昭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带娣受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已构成轻微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作出了“伤者由于担心胎儿受影响,持证引产而出现的后果,不能认定为外伤性流产”的分析说明,曾带娣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曾带娣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均是用于流产而不是用于治伤,曾带娣对这一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曾顺生用撬棍致伤曾带娣,对曾带娣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曾带娣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均是用于流产而不是用于治伤,而曾带娣提供的昭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分析说明是“伤者由于担心胎儿受影响,持证引产而出现的后果,不能认定为外伤性流产”,也就是说曾带娣的流产不是曾顺生的殴打行为所致,虽然上述鉴定意见书还作出了“但治疗与休息上应予以考虑”的分析说明并提供了“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40天、2015年5月5日之后医药费预计2600元”的参考意见,但既然不能认定为外伤性流产,且曾带娣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也均是用于流产而不是用于治伤,曾带娣当庭也认可这一事实,那么曾带娣因流产而花费的医疗费就与治伤没有关联,鉴定机构再作出“但治疗与休息上应予以考虑”的分析说明并提供“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40天、2015年5月5日之后医药费预计2600元”的参考意见就缺乏合理依据,对该分析说明及参考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曾带娣要求曾顺生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曾顺生用撬棍致伤曾带娣是事实,对曾带娣要求曾顺生赔偿法医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顺生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曾带娣法医鉴定费500元;(二)驳回曾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曾带娣负担30元,曾顺生负担20元。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曾带娣要求曾顺生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4月19日上午,曾带娣与其夫曾某甲一起砌墙,曾顺生认为砌墙的地是公家的且曾带娣夫妇砌墙后会将曾顺生的门面和路堵死,遂拿一根撬棍与他人一起欲将曾带娣夫妇所砌的墙推倒,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曾某甲用锄头打击曾顺生并打中了曾顺生的背部,曾顺生用撬棍去打曾某甲,被曾带娣挡住,撬棍打在了曾带娣的腰部。曾带娣于2015年4月24日在邵东县某中心卫生院行药流术,因药流后子宫内残留妊娠物,于5月15日至5月17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清宫术,现曾带娣要求曾顺生赔偿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曾带娣应当对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曾带娣出于担心而行药流术,鉴定意见亦明确“伤者由于担心胎儿受影响,持证引产而出现的后果,不能认定为外伤性流产”,故本案中曾带娣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顺生的打击行为与曾带娣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曾带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曾带娣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曾带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曾带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