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任万红与任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红,任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065号原告任万红,又名任万宏。被告任小军。原告任万红与被告任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2016年3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就该借款本息15400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4000元并按每月利息1500元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因经营加油站购买加油设备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该笔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任万宏现金拾伍万肆仟元整,计(154000元),任小军,2016年3月11日,每月结息壹仟伍佰元整,计(1500元整)”。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的货币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任万红与被告任小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万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任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荣荣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