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0198号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菲。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惟弘公司)诉被告张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惟弘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9时15分到庭,但原告惟弘公司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惟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