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内黄县陶瓷园区瓷二路某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新明珠陶瓷厂料场后门附近时,与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薛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豫E×××××、豫E×××××挂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挫裂伤;2、左侧额骨、眼眶顶部骨折;3、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额骨、右侧上额窦前臂骨折;5、下唇挫裂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乙、刘某、董某乙、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无前科证明、住院病历、(2015)内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系偶犯,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李林生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