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J532**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汽车由长岭镇固鲁玍村前往长岭镇街里途中,行至百货大楼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7月9日经酒精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103/100ml,为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J532**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汽车由长岭镇固鲁玍村前往长岭镇街里途中,行至百货大楼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7月9日经酒精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103/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6年7月7日晚,他在他二姑家和亲属喝了一杯白酒后,驾驶吉J532**号银灰色松花江小型轿车去长岭镇街里,在百货大楼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了。2、驾驶证复印件。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103/100ml。5、破案经过,2016年7月7日19时左右,张某驾驶吉J532**号小型轿车由咕噜噶去往长岭镇途中,行至百货大楼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含量为275.103/100ml,为醉酒驾驶。6、户籍证明,张某1972年4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