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北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毕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北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毕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480号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北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春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毕春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工。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北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威海高区初村北店子村”)与被告李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毕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高区初村北店子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被告毕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高区初村北店子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网点房财产损失18330元;2、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及毕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2时57分许,被告李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山海路时,与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网点房内他人及被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等无责任。两辆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成辩称,对保险理赔范畴之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毕春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过保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2时57分许,被告李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山海路行驶时,与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网点房内他人及被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等人无责任。两辆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了的网点房财产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查,被告李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毕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医疗花费单据、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成驾驶重型自卸车与被告毕春明驾驶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及被告毕春明受伤、双方车辆与初村网点房及附属设施、房内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李成及毕春明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春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执行,因此次事故造成本案网店房内他人及被告毕春明受伤、原告及另两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各方人身及财产损失比例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68元;被告大地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剩余财产损失16994元的70%,计1189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剩余财产损失16994元的30%,计50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6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剩余财产损失16994元的70%,计11895.8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网点房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等剩余财产损失16994元的30%,计5098.2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被告李成负担90.3元,被告毕春明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