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明化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代理检察院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E×××××/冀T×××××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300M处,与前方顺行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李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E×××××/冀T×××××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300M处,因措施不当,疏忽大意,货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鉴定,李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物证:冀E×××××/冀T×××××挂号重型货车及电动三轮车的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无异。(二)书证:1、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7时08分接李某甲电话报警,并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侦查。2、高唐交警大队办案人庞某和马某出具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具备驾驶A2车型资格。4、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5、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6、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三)证人证言:李洪某证实,2015年10月1日7时30分许,其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的电话,得知其父亲李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其到达医院时,其父亲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日7时许,其驾驶冀E×××××/冀T×××××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车右前方顺行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其车临近时,三轮车突然左打方向转弯,其刹车不及,左打方向躲避,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五)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无异。(六)鉴定意见: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5第52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存在头面部多处擦挫伤及裂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5-560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318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冀E×××××/冀T×××××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凯森牌电动三轮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约为11°。2、冀E×××××/冀T×××××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气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气压值正常,各机件连接可靠,实载状态下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冀E×××××/冀T×××××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4、半挂车事故时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恰遇车头指向东略偏北、车尾指向西略偏南的三轮车,半挂车前部右侧与三轮车后部左侧接触碰撞。碰撞后,半挂车继续向东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处;三轮车向东南方向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处。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李某甲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宪芳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