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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军,李晓阳,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100号案外人:熊正明,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住广东省深州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山街-28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邢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李晓阳,女,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被执行人: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远遥村村委五楼。法定代表人:邓泉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威高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置业公司)、邢军、李晓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二案中,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的威环国用(2011出)第269、270号土地使用权二宗,案外人熊正明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查封标的物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正明称,2011年11月3日,其以被执行人大易置业公司的名义挂牌竞买了威环国用(2011出)第269、270号土地使用权二宗,成交价款2137.8万元均由其本人出资,案外人是该二宗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执行法院应当将停止查封、处分。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熊正明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是对查封土地的处置,该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大易置业公司名下,物权归属以登记簿为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查询威环国用(2011出)第269、270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该局登记显示上述土地在大易置业公司名下,本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法院查封处分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国家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效力,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大易置业公司名下,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处分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于法有据。综上,案外人关于涉案房地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熊正明所提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