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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某1与潘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77号原告:潘某1。法定代理人:潘某4(系原告父亲),男,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3,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的法定代理人潘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3向原告潘某1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181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父亲潘某4与被告潘某3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生育原告,取名潘某2,后改名为潘某1。××××年3月29日原告父母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潘某4抚养,被告潘某3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000元,当时原告刚满三周岁。后原告随父亲潘某4一起生活,被告潘某3分文未付抚养费。而且原告开始上学后生活开支日益增加,2012年度至2014年度幼儿园学费10850元,2014的至2015年教育辅导费用20000元,2015年至2016年度的教育辅导费用18000元,现原告父亲已无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及生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潘某3辩称,1.被告已经再婚并生育双胞胎子女,子女目前一周岁多;2.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相关费用证明、收据各二份,以证明抚养原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年3月29日原告父母离婚及确定抚养权、抚养费的相关事实。被告潘某3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系幼儿园和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该些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但原告上幼儿园有学费支出为必要性的教育费用支出,现原告已经上小学,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即使原告在永嘉县晨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托管,其费用也为非必要性费用支出。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某1的父亲潘某4与母亲即被告潘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原告,取名潘某2,后改名为潘某1。之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潘某1由原告父亲潘某4抚养,被告潘某3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潘某4生活,现就读于桥下镇第一小学三年级,被告潘某3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生活和教育成本增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另查明,××××年××月××日被告潘某3与案外人潘地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目前在家带孩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4与被告潘某3已于××××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潘某1由潘某4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0元。现原告以生活、教育成本增加为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尚系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其生活成本与××××年相比并无显著增加,原告所称托管费并非必要性支出;其次,被告现已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对双胞胎,目前在家带孩子,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最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4曾对离婚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申请法院执行,但因被告潘某3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执行程序终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81710元,显然已远超出了被告的给付能力。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有钱存在其弟弟处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增加抚养费的相应情形,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乙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