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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世超与夏彬、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超,夏彬,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02048号原告徐世超,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彬,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懂经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超诉被告夏彬、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彬、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超诉称:2015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夏彬驾驶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都大道清风路口时,与原告徐世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世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辩称:被告夏彬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车证、保单原件确认事故车辆系合法有效驾驶,在有效审限期的前提下,超出商业险部分按50%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夏彬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都大道清风路口时,与原告徐世超驾驶的由路西向路东过路的大阳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徐世超受伤,两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世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夏彬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彬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道路安全法规定驾驶,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世超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彬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徐世超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徐世超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徐世超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准为:1、医疗费11751.78元;2、误工费2795元(参照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标准10853元/年×94天);3、护理费7942元(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842元/年×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每天30元×94天);5、营养费1880元(每天20元×94天);6、交通费,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每天1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94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7700元;8、施救费500元;9、评估费6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36928.78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4177元,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50%即607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0252.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彬承担362元,原告徐世超688元;评估费600元,由被告夏彬承担300元,原告徐世超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佩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