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与李延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跃进,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玉红,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延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波、杜跃进,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玉红,被告李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经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8500元。我公司认为,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2015)菏区劳人仲案字第64号裁决存在明显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改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军辩称:一、在劳动仲裁阶段计算停工留薪期按照每月计算,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二、我的工资实为每月6500元,请求原告出示我2014年工资表,自愿以工资表为准。三、在劳动仲裁阶段,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原工资发放,是按照菏泽市平均工资计算的,而按照菏泽市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综上,原告支付我赔偿款的金额应依照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菏区劳仲案字第64号为准。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中明确写明了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25600元,仲裁庭审前后没有进行变更,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是八个月。被告李延军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我已变更过,请求公司出示2014年我出事故前的工资表,以工资表为准也可,八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我也变更过。被告李延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一、上岗证。证据二、驾驶证。证明:我在公司属交通运输服务业。证据三、工伤认定书;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到解除劳动合同是2015年的9月8日,证明我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军系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其到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由潍坊返回淄博的网络车行至青州地区发生车祸,造成被告李延军重伤。2015年3月10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菏区人社认工字(2015)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11月11日,经本案原告申请,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菏区劳人仲案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为原告处职工,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应享受五级伤残待遇,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待遇,由原告协��被告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领取,委员会不予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护理费,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500元为基数,因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在计算住院护理费时,应按2013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74.75元为基数,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2014年度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5元为基数。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裁决如下: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9个月=58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58500元的停工留薪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军与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关系。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2016年3月2日由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经菏泽市牡丹区热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只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时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该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工伤职工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资是按照实际出车天数计算,每个月不是固定工资。对此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请求原告出示2014年被告出事故前的工资表,原告未提交本庭。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延军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二、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市中联汇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东审 判 员 陈军亭人民陪审员 葛广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