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贵DJ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何中芬从凤冈县方向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68KM+800M处(湄潭县永兴镇狮子山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安有财驾驶的贵CR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某、安有财受伤,何中芬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有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中芬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汪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