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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茂涛、刘小红、刘洪山、刘京财、付振兰、刘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茂涛,刘小红,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584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茂涛,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刘小红,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址同被告郭茂涛,系郭茂涛之妻。被告刘洪山,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付振兰,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址同被告刘洪山,系被告刘洪山之妻。被告刘京财,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刘洪兰,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同被告刘京财,系被告刘京财之妻。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茂涛、刘小红、刘洪山、刘京财、付振兰、刘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郭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红、刘洪山、刘京财、付振兰、刘洪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郭茂涛、刘小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实际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郭茂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茂涛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烟酒,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并在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在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茂涛发放了1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为了主张权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郭茂涛辩称,借款属实,因近期资金困难,没有按时偿还利息,现在想偿还利息,申请调解。被告刘小红、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郭茂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茂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郭茂涛,贷款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借款的放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计算实现,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刘小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刘小红,债权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郭茂涛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郭茂涛与被告刘小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小红在《借款人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上签字,声明同意借款申请人郭茂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18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5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郭茂涛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18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郭茂涛;贷出日2015年12月8日,到期日2016年12月7日;利率9.42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茂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郭茂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3320.94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委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茂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茂涛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郭茂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郭茂涛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中,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利率9.4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被告郭茂涛逾期未还应付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茂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孳生的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茂涛与其妻刘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小红已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上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自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茂涛追偿。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9000元,属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不违背有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茂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茂涛、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郭茂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3320.94元,其余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郭茂涛、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四、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洪山、付振兰、刘京财、刘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茂涛、刘小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