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XX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华,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华于2015年1月2日至4日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南龙湾会馆12A层02室日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华于2015年1月2日至4日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南龙湾会馆12A层02室日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X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XX华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