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富明与朱大均,刘光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明,朱大均,刘光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51号原告:王富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能,男,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光丽,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能,男,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区。负责人:钟玉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富明与被告朱大均,被告刘光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朱大均、刘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能与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3371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等500元,共计98797元,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驾驶川C4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许祖坤、程祥礼行至富顺县境内永年保和寨砖厂时与被告朱大均驾驶的川C2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大均承担次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朱大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该获得赔偿;自己所驾的川C2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自己妻子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大均所驾川C2xx**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应该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其他伤者,请求预留赔偿份额;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中午,原告王富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C4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许祖坤和程祥礼从富顺县永年镇街上出发往永年保和寨方向行驶,12时30分,车行至板永路至保和寨0KM+400M时与被告朱大均驾驶的川C2xx**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玉霞、蔡慧)相撞,造成王富明、许祖坤、程祥礼、朱大均、李玉霞、蔡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富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大均承担次要责任,许祖坤、程祥礼、李玉霞、蔡慧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到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至同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5日、继续托石膏固定3-5周、定期门诊复查,原告用去医疗费3370.9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医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6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富明左髌骨骨折损伤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67%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支付(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朱大均驾驶的被告刘光丽所有的川C2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另查明:原告王富明于2013年底至今在富顺县永年镇街村143号开设装饰经营部。原告王富明与其妻朱正莲,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原告王富明之父曾兴有(男,1948年3月8日出生)与原告之母周申文(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王富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富明驾驶的川C4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大均驾驶的川C2x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大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富明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王富明与被告朱大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光丽虽系川C2x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光丽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刘光丽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大均所驾川C2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朱大均和被告王富明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核实(未农保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370.90元;原告住院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天×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3年底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就在富顺县永年镇街村开始装修经营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与其妻朱正莲生育一子王某(2004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之父曾兴有(1948年3月8日出生)和原告之母周申文(1950年5月27日出生)共同生育原告王富明一个儿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5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11256元=6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富明开设装饰经营部,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参照同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时日为13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年÷365天/年×130天=14729.89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7166.79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原告医疗费的15%不计入保险赔付的协议,原告的自费药计算为3370.90元×15%=505.64元,由被告朱大均承担505.64元×30%=151.6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806.6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74822元,共计75628.68元,由被告朱大均赔偿原告〔(3370.90元-505.64元+160元-806.68元)+(3000元+640元+63666元+14729.89元+300元-74822元+1300元)〕×30%+151.69元=3461.4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富明75628.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大均赔偿原告王富明346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34.50元,由原告王富明负担794.15元,被告朱大均负担3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