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8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金富与李世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富,李世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878号原告孙金富。委托代理人张式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10米。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敏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金富为与被告李世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式津,被告李世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7时20分许,李世金驾驶辽K/87F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嘉禾厨拒有限公司处,遇孙金富驾驶摩托车从青岛嘉禾厨柜有限公司大门驶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孙金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26489.5元(5371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037元(53715元÷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50741.8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29222.50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金辩称,李世金驾驶辽K/87F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辩称,李世金驾驶辽K/87F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7时20分许,李世金驾驶辽K/87F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嘉禾厨拒有限公司处,遇孙金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青岛嘉禾厨柜有限公司大门驶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孙金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金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李世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孙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寰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等,花费医疗费22214.32元。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内踝骨折术后及腓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以15为宜,共75日为宜;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以30日为宜,共180日为宜;缴纳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孙庆法护理。另查,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青岛市城阳区工作生活至今。再查,李世金驾驶辽K/87F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租住合同及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因日常生活在银行收支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金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世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世金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李世金过错责任承担3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外地来青务工人员,其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在青岛市市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限,包含后期行内固定手术的期限,现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2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6590.41元(4037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29000.89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2494.32元(医疗费222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2494.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3748.30元(12494.32元×3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4106.57元(误工费16590.41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14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7854.87元(10000元+3748.30元+104106.57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7854.8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54.8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金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38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负担3504元,由原告负担33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将3504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