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家强及张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家强,张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02号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家强,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华,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住阳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山西省精石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丰公司”)诉被告于家强、第三人张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龙,被告于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第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丰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同日,张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晋城市城区某某苑XX号楼X单元XXX号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担保。张华的配偶栗芳芳也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以上述房屋进行担保。后张华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张华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华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家强因与张华存在借款纠纷,法院审理后,于家强向晋城市城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对张华所有的晋城市城区某某苑XX号楼X单元XXX号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的申请,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2015)城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法院将查封的上述房屋执行给了于家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晋城市城区某某苑XX号楼X单元XXX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于家强口头辩称:原告与张华就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还曾向泽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泽州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家强与张华之间的借贷纠纷,城区法院已经裁定执行终结,于家强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享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华口头辩称:原告与张华就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泽州县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原告曾就与张华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未判决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房屋已经执行给了于家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金汇丰公司与第三人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同时,张华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晋城市城区某某苑XX号楼X单元XXX号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共有人栗芳芳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但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月息3%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张华账户转款194万元,但被告张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泽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张华所有的晋城市城区某某苑XX号楼X单元XXX号号房屋实现担保物权,因原告与张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另查明:被告于家强因与张华存在借贷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张华于2015年11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于家强借款153万元整;其他双方互不纠缠。后张华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于家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将张华购买的晋城市城区某某苑XX号楼X单元XXX号号房屋予以预查封。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与张华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本院。执行过程中,于家强和张华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了协议,张华将上述房屋作价153万元抵给了于家强,以偿还债务。同日,本院裁定确认于家强和张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依法准许,于家强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该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原告与张华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张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泽民特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调解书、(2015)城执字第772、772-1执行裁定书、(2015)城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金汇丰公司虽与第三人张华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桂芬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