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无为工行)与汪又军、季贵云、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九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汪又军,季贵云,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2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汪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洪,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又军,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季贵云,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法定代表人:黄万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无为工行)与被告汪又军、季贵云、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九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工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又军、季贵云、无为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工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汪又军、季贵云支付原告积欠违约利息15379.91元,剩余贷款本金335716.17元,计351096.08元(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及自2016年元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汪又军、季贵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为支行20100385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资产无为县无城九洲花园东1楼407室所得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被告汪又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无为支字201003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又军、季贵云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下浮15%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049%,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10.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的保证人是无为九洲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汪又军、季贵云发放人民币40万元贷款。被告汪又军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15379.91元,剩余贷款本金335716.17元,计351096.08元。被告汪又军、季贵云、无为九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汪又军向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010年5月6日,被告汪又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无为支字201003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又军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下浮15%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049%,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10.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的保证人是无为九洲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无为工行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汪又军发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汪又军、季贵云以无城九洲花园东1-407室,建筑面积143.78平方抵押。汪又军、季贵云分别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契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无为工行自认汪又军、季贵云已归还本金64283.83元、利息104332.31元,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违约利息15379.91元,剩余贷款本金335716.17元,共计人民币351096.08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座落在无城九洲花园东1-407室,进行核实,该房屋已由无为九洲公司出售给XX,并交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无为工行与汪又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无为工行已依约将贷款40万元全额汇入汪又军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本案在庭审中无为工行当庭陈述汪又军已归还本金64283.83元,已还利息104332.31元,结止到2016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违约利息15379.91元,剩余贷款本金335716.17元,共计人民币351096.0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汪又军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无为工行主张汪又军提前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51096.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保证人无为九洲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有将汪又军抵押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无为九洲公司与汪又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为工行主张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资产无为县无城九州花园东1-407室房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面积与合同规定的面积是否一致,结构是否改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就是房地产抵押契约的房屋,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又军、季贵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原告违约利息15379.91元,剩余贷款本金335716.17元,共计人民币351096.08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35716.17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5.049%计算)。二、汪又军、季贵云、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汪又军、季贵云、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