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与海永忠土地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市国土资源局,海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全忠,局长。被执行人海永忠,男,回族,生于1963年2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海永忠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固国土资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永忠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致使本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恢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伏志刚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