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87号原告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一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7638-X。法定代表人李道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四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097-X。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董事长。原告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劲公司)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劲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压铸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CC1600一台,合同总金额为500万元,另于2012年10月29日签署补充协议增加1万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0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150万元作为定金,出机前再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250万元于机器到达工厂后第二个月开始分期一年支付。2012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150万元,2013年3月1日收到被告的出机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出机,被告应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分期款项。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支付了125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万元未予支付。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采购零配件、至今尚欠配件款71166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CQ12020号《压铸机销售合同》标的DCC1600压铸机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立即归还;2、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款7116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11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蜀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力劲公司(供方)与被告蜀冠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12020号《压铸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DCC1600压铸单元冷室压单元(单价500万元)一套;2、供方在收到需方定金后135个工作日内依据需方的书面交机通知,向需方交付符合供方出厂标准的裸装产品;3、签合同时需方预付30%货款(其中20%作为定金);出机前再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剩余货款250万元机器到达需方工厂第二个月开始分期支付;4、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逾期需方须按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8‰违约金给供方,直至需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5、需方在供方交付产品前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应支付款项;6、需方应在产品到达需方工厂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供方,逾期不进行检验则视为验收合格;7、在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等)之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产品转售、抵押、出租或以任何方式从第三方处获得收益;同时,乙方必须妥善保管上述产品,如有任何损坏,须负责赔偿损失;8、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自需方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该CQ12020号《压铸机销售合同》的总货款变更为501万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将型号为DCC1600冷室压铸机一台及其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力劲公司(供方)与被告蜀冠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11015号《压铸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20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单价752万元)以及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30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单价1193万元)各一套;2、供方在收到需方定金后180个工作日内依据需方的书面交机通知,向需方交付符合供方出厂标准的裸装产品;3、签合同时需方的付款金额为583.5万元作为定金;供方工厂初验合格,出机前再付款金额为389万元;机器到达需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货款389万元,剩余货款金额583.5万元于机器到达需方工厂第三个月开始分期一年每月平均支付,并于每月20日前支付;4、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逾期需方须按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8‰违约金给供方,直至需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5、需方在供方交付产品前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应支付款项;6、需方应在产品到达需方工厂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供方,逾期不进行检验则视为验收合格;7、在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等)之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产品转售、抵押、出租或以任何方式从第三方处获得收益;同时,乙方必须妥善保管上述产品,如有任何损坏,须负责赔偿损失;8、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自需方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收账款总额为10830546元(10831166元-有争议的620元配件款),其中包含配件款70546元,被告尚欠原告CQ11015号《压铸机销售合同》项下货款950万元。因此其欠付合同编号为CQ12020号《压铸机销售合同》货款1260000元、配件款705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CQ12020号《压铸机销售合同》、CQ12020号产品签收单、客户往来账款确认函、(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力劲公司与被告蜀冠公司签订的《压铸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应当是在机器设备到达被告工厂第三个月开始一年内付完,即全部货款应当在上述时间内付完。被告未按期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出卖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支付的货款未达到总价款的75%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在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万元,尚有126万元未按约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尚未超过总价款的75%。原告要求确认对买卖标的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买卖标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711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扣除有争议的620元,被告应该支付的配件款为70546元,该笔配件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配件款为基数从对账次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蜀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Q12020《压铸机销售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20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归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CQ12020《压铸机销售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IMPRESSDCC1600压铸单元冷室压铸机一套;三、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70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配件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8元,公告费1020元,由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