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泽林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终139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林,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5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泽林携带毒品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商业城A幢自编2-3号档“标记鱼头王”饭店内吃宵夜期间,因发现店外有治安队员,为隐匿罪证,将随身携带的一部分毒品等物品弃置在该饭店洗手间内的垃圾桶里,随后在该饭店门口被治安队员抓获。民警到场后从被告人陈泽林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蓝色粉末1包(净重0.2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黄色粉末2包(共净重1.9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1瓶(净重1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48.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透明胶袋1包、小刀3把、手机4部、人民币4630元等物品;从“标记鱼头王”饭店洗手间内的垃圾桶里查获被告人陈泽林弃置的红色药丸3包(共净重2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瓶(净重9.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瓶(共净重6.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48.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1包(净重24.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2包(共净重5.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电子秤1把、蓝色盒装锡纸1个等物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陈泽林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材料,证人袁某乙、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陈泽林的供述等经原审庭审公开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泽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泽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泽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透明胶袋1包、电子秤1把、蓝色盒装锡纸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扣押被告人陈泽林的人民币4630元,作为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处理(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泽林不服,提出上诉称从卫生间垃圾桶搜出的120余克毒品不是其持有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卫生间内的毒品是其他人弃置的可能性,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与卫生间内的毒品种类、包装不一致,其身上的13.65克棕色液体是其吸毒后过滤出来的废品,不应认定是毒品,故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54.83克,直接改判其9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泽林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泽林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标记鱼头王店内的监控录像及证人袁某乙、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陈泽林在2016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至4时许期间在标记鱼头王店内吃东西,陈泽林于凌晨4时许结账后进入店内的卫生间,约五分钟后从卫生间出来并走出店门就被治安队员控制住,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店内的卫生间,且结合从垃圾桶内查获的毒品与从上诉人陈泽林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种类、形态、包装等细节特征,足以认定卫生间垃圾桶内的毒品是上诉人陈泽林所弃置的。从上诉人陈泽林身上查获的13.65克棕色液体一瓶,经化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是毒品,故该瓶液体应认定是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数量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结合上诉人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过重。上诉人陈泽林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泽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泽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泽林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理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