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弟,昝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444号原告:沈福弟,男,193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大庙村山房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杰(曾用名昝爱奎),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昝寨村委会前店自然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号XXX幢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斌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福弟与被告昝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公司”)、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曾保,被告昝杰,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5,34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昝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0时35分许,桂叶红驾驶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的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在叶榭镇辕门路、叶达路路口处,与被告昝杰驾驶的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桂叶红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及其他多名乘客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昝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桂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查,桂叶红是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昝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昝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昝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2,190元/月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1,980.93元,已经垫付10元,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10时35分许,在松江区辕门路与叶达路的路口北约1米处,桂叶红驾驶的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昝杰驾驶的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沈福弟及其他多名乘客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桂叶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昝杰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沈福弟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2016年3月8日至3月24日、4月5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沈福弟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沈福弟共支出医疗费3,970.9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沈福弟垫付医疗费1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沈福弟、案外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与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8,000元。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沈福弟的三期(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原告沈福弟支付鉴定费900元。同年7月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08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福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又查明,车牌号码为沪AUXX**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巨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车牌号码为沪BQXX**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桂叶红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侵权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昝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昝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沈福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昝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昝杰所需承担的赔偿款,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1,980.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2、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是原告沈福弟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630元,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270元。4、律师费,系原告沈福弟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昝杰赔偿1,400元,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福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09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福弟630元;三、被告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福弟律师费1,400元;四、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福弟医疗费1,980.93元、鉴定费270元、律师费600元,合计2,850.93元(已付10元,尚需支付2,840.93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沈福弟负担72元(已付),由被告昝杰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