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彭庚、黄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彭庚,黄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161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西乡县沙河镇沙河街。代表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该支行桐车分理处主任。被告:彭庚,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黄丹丹,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彭庚、黄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庚、黄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71.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其后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庚因家庭周转资金不足,与妻子协商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桐车分理处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授信业务,授信金额3万元,使用期限2年,约定贷款月利率7.5‰,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彭庚、黄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向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各一份;2.原告提交的彭庚身份证复印件、黄丹丹户箱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提交的彭庚、黄丹丹借款申请书、《陕农信借字(2013)第35号借款合同》、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彭庚、黄丹丹夫妇向以家庭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0000元,约定月利率7.5‰,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依约向彭庚富秦家乐卡打入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彭庚持富秦家乐卡支取30000元借款,并依合同约定开始计收该笔贷款的利息。2015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彭庚将利息清止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与彭庚、黄丹丹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如约向彭庚、黄丹丹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彭庚、黄丹丹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方履行还本清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要求彭庚、黄丹丹还本清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彭庚、黄丹丹偿还西乡农商行沙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71.75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起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付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彭庚、黄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杰珺 来源: